《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8月28日八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水上旅游活动,促进水上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管辖水域内的水上旅游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是指利用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开展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水上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水上旅游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综合治理、安全有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上旅游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水上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财政、海域使用等产业扶持政策,推进水上旅游配套公共基础设施、水上旅游管理信息平台和水上旅游执法综合协调机制的建设,研究解决水上旅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水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水上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信息登记、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水上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详细规划,统筹海域空间布局,划定水上旅游活动区域,做好海域使用权的审批出让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营运船舶航线审批和游艇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水上旅游项目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调查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气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上旅游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水上旅游活动区域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水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水上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促进诚信经营,提升行业服务质量,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水上旅游经营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专业机构合作,开展水上旅游发展研究,推进水上旅游与现代渔业、海洋文化、休闲体育等产业融合,开发特色水上旅游项目和产品,培育水上旅游新业态。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方可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
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水上旅游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一条 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开展排他性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市水上旅游经营管理工作实行信息登记制。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信息登记材料清单和登记指南,明确登记的材料、方式、期限、监管规则等内容,通过相关服务场所、政府网站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引导水上旅游经营者依法登记。
水上旅游经营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于变化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
水上旅游经营相关许可、备案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水上旅游经营者自行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于终止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标识号牌。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在不影响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悬挂、张贴或者喷涂等方式在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的显著位置公示标识号牌、核定载客数量和水上搜救电话号码,但不得遮挡、混淆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志。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凡属部门之间可以通过共享渠道获取的信息,原则上不得要求水上旅游经营者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旅游咨询平台、景区、旅行社等线上线下渠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企业名录,引导旅游者选择合法合规的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上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水上旅游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水上旅游经营者数字化诚信档案,归集整合水上旅游信用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发布水上旅游诚信经营行为规范和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促进诚信经营。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实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三章 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用于开展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船舶和水上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检验、登记等手续。
尚无法定要求的,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严禁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水上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市自然条件、旅游业态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水上旅游经营者和行业协会依法制定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水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尚无法定要求的,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结合水上旅游项目实际,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强化旅游安全责任意识,建立并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防护设施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旅游安全保障义务;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水上旅游安全应急救援演练,并将应急救援演练相关照片、视频等材料留存,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发生水上旅游安全事故时,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及时、如实向旅游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安全培训,充分说明水上旅游项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明确警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和不适宜参加水上旅游活动的各种情形。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认真接受水上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培训,如实告知与水上旅游项目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相关安全警示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在进行水上旅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等禁止活动区域开展水上旅游活动;
(二)超出划定的区域开展水上旅游活动;
(三)在饮酒、吸毒、疲劳等影响安全的状态下操作水上旅游相关设施、设备;
(四)超载、追逐竞驶,扰乱水上秩序;
(五)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改造、污损、遮盖船舶或者水上游乐设施标识号牌;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码头、浮动设施上下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水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保护意识。
水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作战工程等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泄露军事设施秘密。
水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保护水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禁止非法采挖珊瑚礁、砗磲,砍伐红树林或者倾倒废弃物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水上旅游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公示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水上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支持保险企业与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创新水上旅游保险模式和保险产品,完善投保理赔制度,保障旅游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检验手续,未依法履行登记、核验义务或者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水上旅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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